(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洪太与李延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太,李延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刘洪太,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荣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廷,农民。原告刘洪太诉被告李延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太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太诉称,2012年10月份,李延廷多次向刘洪太购买煤炭,共计价值74312元。2013年2月7日,李延廷向刘洪太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李延廷向刘洪太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64312元,李延廷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李延廷给付货款64312元,诉讼费由李延廷承担。被告李延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李延廷向原告刘洪太多次购买价值74312元的煤炭。2013年2月7日,李延廷向刘洪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柒万肆仟叁佰壹拾贰元(74312)……李延廷13.2.7号”。出具欠条后,李延廷向刘洪太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此后,李延廷未再向刘洪太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太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延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刘洪太与李延廷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洪太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延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李延廷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刘洪太要求李延廷支付欠款64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太货款6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8元,由被告李延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