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川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吴川,李凤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李凤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原审第三人李凤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川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李凤林为第三人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吴川为自己所有的贵E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凤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李凤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凤林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李凤林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了及时救助受伤的李凤林,原告陆续为李凤林垫交了49000元的医疗费。李凤林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评定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69371元。应诉后,原告提出一并解决自己为李凤林垫交的49000元医疗费问题,贞丰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案处理。在李凤林的诉讼过程中,李凤林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李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6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护理费4512.4元),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505号调解书确认了协议内容。基于以上情况,李凤林的所有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李凤林垫交的医疗费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需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且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减去交强险范围垫付的10000元后再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赔付。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只在30%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第三人李凤林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吴川就其所有的贵EE****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10月15日,吴川驾驶贵EE****号货车在贞丰县挽澜乡者塘与第三人李凤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凤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凤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凤林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71408.46元。李凤林住院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吴川为李凤林垫交了49000元医疗费。李凤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李凤林向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9371元。经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凤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并经(2015)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李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629.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护理费4512.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川对其所有的贵EE****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吴川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凤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李凤林的损失。其产生的医疗费为71408.46元,在住院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吴川支付了49000元。治疗结束后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调解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凤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20629.40元。因李凤林的损失累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提出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而本案赔偿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考虑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由于吴川已先行垫付49000元医疗费,对此垫付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吴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川支付保险赔偿金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贵E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还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本次事故吴川负主要责任,经贞丰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已赔偿李凤林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护理费4512.4元,并在李凤林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吴川为李凤林垫付的49000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内只能赔偿10000元,上诉人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能按照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000×30%=14700元。被上诉人吴川二审答辩称,答辩人就其所有的贵EE****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责任内应分项进行赔偿,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李凤林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吴川、原审第三人李凤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川垫付的49000元医疗费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吴川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审第三人李凤林垫付医疗费4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吴川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9000元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