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荥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乔楼镇秋社村一组路口处时,撞到在此处路东摆摊卖豆腐的被害人楚某某,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楚某某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荥)公(物证)鉴(伤检)字(2015)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楚某某左下肢膝关节上15cm以下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现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楚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朱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楚某某各项损失范围外,再补偿赔偿被害人3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事故现场,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