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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磨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87号原告覃亚平与被告覃明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87号原告覃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万毕,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乙,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名清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许万毕和被告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婚。因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相继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除覃某丙外无其他子女,故原告在离婚时要求争得女儿覃某丙的抚养权,但被告以寻死觅活的方式胁迫原告,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覃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由于被告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特别是被告还居无定所,故被告实际上一直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覃某丙的抚养义务,覃某丙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覃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变更抚养关系,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唐某、王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2、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覃雅倩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除与原告生育覃雅倩外还生育一女夏某的事实;3、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覃某甲高中毕业证、黄某(黄某甲)收养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不利于抚养子女而原告有利于抚养子女的事实,其中收养登记资料还证明被告曾遗弃女儿黄某(黄某甲)的事实;4、电话录音及其通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无经济来源,轻信他人,险些陷入传销,并且用欺骗手段让她江苏一男朋友打电话给原告说她自杀,骗取到其男友少量金钱等事实。被告覃某乙质证意见为:证据1,唐某、王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收养登记资料有异议,黄某甲是送给别人收养,不是遗弃的。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别人没有与她相处,不会知道其为人。对高中毕业证有异议,高中毕业证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人品没有问题,适合带养小孩。证据4,有异议,其没有骗取任何人钱,通话录音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能采信。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争取到覃某丙的监护权,在其带养期间,尽到了母亲的义务和承诺,没有理由变更抚养关系;其居住在石门县城,住处临近幼儿园和小学,学习条件和教育环境优越于原告,适宜带养小孩;原告自私自利,随意编造事实,诬陷被告,在人品、思想和行为上不具备教育孩子的条件;被告现年41岁,身体、年龄和计划生育政策不允许其婚育。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覃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覃某丙约定抚养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覃某丙带养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4月21日,因覃某乙出门发展,原、被告协商决定由覃某甲暂时带养覃某丙两个月,覃某乙回来后随时送回,但现在原告不守信用,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将覃某丙送还被告的事实;3、被告自书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抚养覃某丙,被告亲人都能帮助到被告,被告能将覃某丙抚养好的事实;4、被告的自我陈述,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覃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写协议是在为出于孩子安全的考虑,为小孩的利益,如果不写协议,她将带着小孩出门,并且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原告对孩子负责。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是被告个人观点,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中两证人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行为已达到胁迫的程度,其证明力不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村委会证明系公文书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收养登记资料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较高公信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毕业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综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严格限制,对证明目的中“原告有利于抚养子女,被告不利于抚养子女”以及“遗弃”的定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视听资料,该通话录音中江苏男子的真实身份无法查实,录音中部分通话内容不清,而通话笔录又未还原原始对话,对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覃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书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本人书写,实际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与全案证据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原、���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丙。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覃某丙由女方覃某乙带养,男方覃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独自带养覃某丙租住在石门县楚江镇滨江花园小区。2015年4月,被告覃某乙欲带着覃某丙外出发展,在原告劝说下,最后双方约定:覃某乙外出期间,婚生女覃某丙由原告覃某甲暂时带养,覃某乙归来后送还。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轻信他人、滥交朋友,险些误入传销组织,不能给覃某丙安定的住处和良好的生活环境,对覃某丙的成长不利,拒绝送还覃某丙并决意变更抚养关系,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覃某乙系再婚,其与前夫分别育有黄某(黄某甲)、夏某二女,其中黄某年幼时被覃某乙送养给他人,现已成家。覃某乙目前租住在石门县城,至今未再婚,无正式工作,靠网上兼职和炒股收入谋生。覃某甲与其父母同住在家,经营养猪场、粉厂,经济收入较好,亦未再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同时有权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子女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覃某乙经济生活状况较差,抚养覃某丙的能力有限,其获得覃某丙的监护权后,为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未核实信息真假,便意图独自带着覃某丙外出发展,随意变更子女居住环境,未考虑子女的安全风险,其行为不利于覃某丙的健康成长。在被告再婚、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下,不能排除覃某丙被送养的可能。目前,原告仅有覃某丙��女,而被告另育有二女。综合上述因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仍然依法享有对覃某丙的探视权,原告方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对于原告诉称,离婚协议系受被告胁迫所签,因无确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协议离婚时,为争取覃某丙的监护权,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覃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覃某乙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其他辩解意见,因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覃某丙抚养权由被告覃某乙变更为原告覃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谷名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