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颜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颜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不能共处,原告提出分手,后受被告的威逼才于2009年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010×××71,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取名颜某丙。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致婚后感情较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中,不将原告当妻子看待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在外与其她女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孩子出年后,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忍让、劝告,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从2013年2月12日起就离家外长期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外出找寻被告但都杳无音信,原告为了生活也开始在外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颜某丙出生后大部分是由原告照顾抚养,被告未尽做父亲的责任,从有利其健康成长照顾妇女权益出发,请求由原告负责抚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2.婚生子颜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颜某丙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无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0日,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闽安结字010×××71号。2009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子颜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婚生子颜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