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方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29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省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公司法务。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方某某驾驶浙A6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政府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我撞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经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法院裁决。被告方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保的代理人杨明翠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在方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损失。3、其中4500元的百姓缘药房购药票据具有关联性,没有见医生的相关医嘱需要外出购药,后期原告提交的外出购药证明是在2015年7月6号是后期补办的,不予认可。4、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淮滨县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是在原告出院以后3个月以后补充证明的,无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请求法院支持1人护理。6、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方某某驾驶浙A6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政府西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花费治疗费23706.81元。另经医嘱院外购药4500元。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张。3、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4、淮滨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两张医疗票据、责任医生出具的院外购药证明。6、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7、法医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院核实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及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和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治疗损失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206.81元;护理费5320元(38天×7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369.0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付。另原告鉴定费用10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方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浙A63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39452.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浙A631**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9916.81元。(剩余治疗费182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三、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000元损失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