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兴武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臧西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武,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臧西才,曹兴风,陈光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李兴武。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臧西才。被告曹兴风。被告陈光禄。原告李兴武与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木业公司)、臧西才、曹兴风、陈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武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木业公司、臧西才、曹兴风、陈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东方木业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向我借款400000元,被告臧西才、陈光禄向我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8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光禄收到4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352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木业公司未答辩。被告臧西才未答辩。被告曹兴风未答辩。被告陈光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武经营废旧钢材生意。2014年5月17日被告东方木业公司由陈光禄、臧西才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在案外人李强、刘通的陪同下将400000元现金在陈光禄的办公室交付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陈光禄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东方木业公司的公章,陈光禄、臧西才在合同中担保人位置签字并按指印,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兴武(甲方)借款人东方木业公司(乙方)担保人陈光禄(丙方)担保人臧西才(丁方)乙方为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投入,经与甲方在平等自愿、合法有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丁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肆拾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息8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逾期每日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清,乙方同意以本公司全部资产抵顶欠款。2、丙丁双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直至乙方还清本息止,丁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平阳国际杭州路11号、13号门头房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的背面由陈光禄书写的:“本款已收到陈光禄2014年5月17号”并加盖了东方木业公司的公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木业公司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臧西才与被告曹兴风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企业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兴武与被告东方木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有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禄、臧西才做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东方木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木业公司追偿。臧西才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虽在担保借款时曹兴风为臧西才的妻子,但该笔借款非臧西才与曹兴风的共同债务,曹兴风不承担偿还责任。东方木业公司、陈光禄、臧西才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武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武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光禄、臧西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光禄、臧西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陈光禄、臧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