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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1张小方与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方,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小方,男,1941年9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3378-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段**号。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庆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江南,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方诉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庆方、屠江南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方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52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14年5月12日续签)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合计402000元,借条中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2000元及利息123164元(其中152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5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525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许某跟原告的借款,现在也找不到许某,无法核实借款情况,因此我方现在无法发表意见。二、许某在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11日这三个时间点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已经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存在该债务,也是许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其实从整个情形来看,原告一直是跟许某个人接触,所以对许某个人身份的认知上原告也是有过错的;许某所使用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真实使用的公章,我方认为许某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因此从法律上讲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方于2015年4月21日持借款协议二份及借据一份起诉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单位: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款人:张小方(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空)(以下简称丙方),甲方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经丙方介绍,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附借条),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帐(卡)号实付现金将款打到甲方户上。具体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借款时间:壹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二、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应付年利息48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供款时一次性先行扣除;三、还款: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一次性将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打到乙方卡上。卡号为:张小方6222081105000880115。为双方守信,特定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贰方各执一份。甲方: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签字:许某,乙方签字:张小方,丙方签字:(空)。签协议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单位: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款人:张小方(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空)(以下简称丙方),甲方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经丙方介绍,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附借条),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帐(卡)号原2014.5.11到期还款未还续借将款打到甲方户上。具体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借款时间:壹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二、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应付月利息4000元。甲方同意按季(8.11,11.11,2.11,5.11)支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正。三、还款: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将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打到乙方卡上。卡号为:工行武进鸣凰支行张小方6222081105000880115。为双方守信,特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签字:许某,乙方签字:张小方,丙方签字:(空)。签协议日:2014年5月12日。”借据内容为:“因本公司临时周转需要,恳请张小方同志帮助借款伍万元正,保证于2014.8.8前还给,同意按月息二分按实借天数计付利息(每天32.88元),特立此借据为凭。借款人武进凯凯出租汽车公司(盖章),法人签字:许某,2014年7月11日。”另查明,武进市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日经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2002年8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经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许凯。诉讼中,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对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确定将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留存于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档材料中同时期公司印章作为比对材料进行比对,经本院对外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借据》、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协议》、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上盖印的“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印文与比对材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支出鉴定费91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公司有多枚印章,被告使用哪一枚印章,作为原告无从查知,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否认该借款协议及借据所盖公章不是属于被告公司的,因当时系许某是自己带了公章来签借款协议和借据的,应该有理由相信是许某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本借款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汇总清单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武进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借款汇总清单复印件、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定许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所盖的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留存于工商局内档材料中同时期的印章,同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给许某而不是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且部分利息也系许某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按借款协议及借据显示的落款时间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核准时间比对,借款协议及借据形成时,许某早已不是被告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履行审查许某是否为被告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是否经该公司授权借款等必要的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且许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方对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6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13626元由原告张小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