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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孙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49号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孙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孙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福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孙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孙垠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海州区南极北路北桥南行驶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吴正江驾驶的全福出租车公司的苏G×××××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正江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孙垠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海州区南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极北路桥南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吴正江驾驶的苏G×××××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正江无责任。另查明,苏G×××××号轿车系原告全福出租车公司所有,系营运车辆,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帆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案外人承包苏G×××××号轿车(畅达)进行出租运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月度租赁承包金为4200元,吴正江为苏G×××××号车辆的第二班驾驶员。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交连云港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全福出租公司苏G×××××营运数据明细》,欲证明苏G×××××号车辆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运营情况,主张按照每天400元营运损失要求赔偿。另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7天。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协会出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灵通证明、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证、出租汽车管理卡、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驾驶员上岗协议书、《全福出租公司苏G×××××营运数据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孙垠负全部责任,吴正江无责任。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系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驶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负责赔偿,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孙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含以下部分:每日租赁承包金138.08元(4200×12÷365)、每日两班驾驶员纯收入309.07元(参照2014年度全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6406÷365×2)、原告支付的保险等相关费用等。上述每日费用合计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日400元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停运7日计算为2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