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潘平坚与洪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平坚,洪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58号原告潘平坚。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进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晓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潘平坚诉被告洪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洪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7日18时36分,原告潘平坚驾驶南宁N×××××号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亭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星光亭洪路口往南建亭洪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商业14号前路段时,适遇被告洪进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测该车行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的桂A×××××号小客车头朝亭洪南建路口停于亭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两车相近时,洪进成驾车向左打方向直步行驶,由于洪进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遇时洪车车头左侧与潘车右侧发生碰刮,造成潘平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洪进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平坚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潘平坚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17日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绝对卧床限制活动3-5周,4周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请随时来诊。2014年5月20日入住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前壁骨折;出院医嘱:1、3个月内暂不宜剧烈活动,2、建议全休壹个月,3、每2周骨2科门诊复查一次,4、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潘平坚于2014年12月3日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潘理坚因本次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洪进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的票据已被被告洪进成拿走,具体金额原告无法确定。此外,被告洪进成还赔付原告15100元。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桂A×××××号小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条款第二条第(十)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洪进成赔偿原告项损失共74874.1元,其中医疗费1106.7元,伙食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5544元,误工费15985.4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106.7元,能与病历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106.7元予以确认。另被告洪进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该费用的票据已被被告洪进成拿走,具体金额原告无法确定,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56天,原告主张按照9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则护理费为:56×99=5544元。5、误工费:原告为南宁市××调味品摊的经营者,其主张按照零售业3836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住院56天,医院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则误工费为:38365÷365×【3×30+56】=15346元。6、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800元(票据为证)。8、交通费:原告事故后到医院复查及处理索赔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交通路程、次数、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了原告住院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因洪进成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洪进成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平坚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洪进成承担相应责任。因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对此负责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5544元、误工费15346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洪进成承担该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未涉及商业险赔付问题,本院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问题不予处理。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共需要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44元+误工费15346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1434.7元,由于事故后,被告洪进成还赔付原告151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800元鉴定费后,剩余15100-800=14300元,该14300元系洪进成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1434.7-14300=67135元,至于洪进成为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理赔问题,可由洪进成和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医疗费110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伙食费5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护理费554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误工费1534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伤残赔偿金49338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平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九、被告洪进成赔偿原告潘平坚鉴定费800元;上述一至九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共需要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1434.7元,由于事故后,被告洪进成已赔付原告151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800元鉴定费后,剩余15100-800=14300元,该14300元系洪进成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从原告所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尚须赔偿原告81434.7-14300=67135元;十、驳回原告潘平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潘平坚负担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