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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在漳浦县赤湖镇英皇娱乐会所斜对面的福记烧烤店,陈某寅、陈某癸与陈某辛因琐事互殴,期间,陈某寅所使用的玻璃醋瓶的碎渣溅到陈某子。陈某子欲与陈某寅理论时,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陈某甲见陈某寅抓起一支啤酒瓶,遂抓起一支啤酒瓶砸中陈某寅的右脸部。经鉴定,陈某寅面部创累计8.5cm属轻伤二级。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湖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陈某寅、陈某癸与陈某辛在漳浦县赤湖镇“英皇娱乐会所”斜对面的“福记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陈某寅持玻璃醋瓶砸陈某辛,玻璃醋瓶当场碎掉,碎开的玻璃醋瓶的碎渣刚好溅到一旁劝架的“英皇娱乐会所”的保安队长陈某子的眼睛。陈某子遂找陈某寅理论,随后赶来的保安即被告人陈某甲见陈某寅抓起一支啤酒瓶,以为陈某寅要用啤酒瓶砸同事陈某子和自己,遂抓起旁边桌子上的啤酒瓶砸中陈某寅的右脸部致面部创累计8.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赤湖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寅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寅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陈某寅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魏某、陈某乙、陈某丙、谢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寅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陈某寅发生纠纷时,持啤酒瓶砸中陈某寅的右脸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