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宝,任董事长。原告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承揽了被告部分设备及配件的加工制作业务,2012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0月份甲方(被告)应付乙方(原告)账款161958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制作业务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按照双方间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交付相应的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6390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清偿。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设备及配件加工业务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付原告账款总计161958元。自2012年10月份起至2013年10月份止,双方陆续就加工事宜签署了多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电汇、汇票,结算办法:款到发货,并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邮寄。在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总计63908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中均应依法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加工事宜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标的物,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圆通速递详情单(发票联)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08元,事实存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9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际电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90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