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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0年10月,我与被告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0日生长女张某甲,2011年7月14日生次女张某乙。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7月,我与被告发生纠纷,我被迫离家。2014年3月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未与被告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张某甲与张某乙,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也都在我这里抚养着,生活很好,希望法庭给我个和好的机会。为了孩子及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2000年10月订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0日生长女张某甲,2011年7月14日生次女张某乙,后于2012年8月15日抚养一男孩张某丙,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与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孟某曾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11月1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孟某又于2015年7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孟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及配房两间;原告与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格力冰箱一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亦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女孩张某甲应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女儿张某乙应由原告孟某抚养为宜。关于原告与被告抚某的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孟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孟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也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权利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主张权利。被告张某辩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张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孟某也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权利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及抚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孟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张某丙18周岁止按每人每月26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乙18周岁止按每月26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四、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及配房两间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