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梧某、伍时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某,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梧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梧某、伍某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梧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梧某伙同他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商城81号摊位及85号摊位上,窃得被害人谌某的苹果5S手机及被害人王某的苹果5手机各一只,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2888元和2100元。3.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梧某、伍某某经事先商谋采用掏兜的手段,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上,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三星S4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梧某共盗窃3次,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188元,被告人伍某某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梧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梧某、伍某某供述,被害人谌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梧某系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然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梧某、伍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谌碧兰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利娜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海燕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