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循达与李卫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循达,李卫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循达。被告:李卫峰。原告刘循达与被告李卫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循达、被告李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循达诉称,被告李卫峰在文登市农村信用社泽库分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561.22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该笔贷款代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118000元。被告李卫峰辩称,2003年以被告的名义向文登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虽然贷款由被告签名,但贷款实际被于海用来经营海参,被告与于海系朋友关系,所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李卫峰在文登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于海、周某等人提供保证责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文登市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561.2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贷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借款实际由于海使用,原告应向于海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证人证实其系被告的老师,被告找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告知证人实际借款人为于海。原告称其在被告以自己名义贷款时并不清楚实际用款人为于海,且2012年系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代为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借款,消除了被告对原债权人的债务,原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代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6561.22元,因此其主张被告偿还原告96561.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债务,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应自损失发生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确定。被告辩称其向文登市农村信用社所借款项实际被于海所用,并提供证人周某证实,但原告称被告贷款时并不清楚实际使用人为于海,且系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代为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于海主张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贷款之后将款项交由于海使用,可另行向于海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循达96561.22元,并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循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初桂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