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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会朋与陈振、徐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会朋,陈振,徐姝,郑锦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709号申请执行人贾会朋,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执行人陈振,居民。被执行人徐姝,居民。被执行人郑锦年,居民。申请执行人贾会朋与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振、徐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贾会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郑锦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承担。因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贾会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贾会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振、徐姝、郑锦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