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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英诉被告张凤、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张凤,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李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红,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女,汉族。被告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李小英诉被告张凤、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英委托代理人徐兰芳、徐小红,被告张凤,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一年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住房抵偿借款48万元,下欠借款52万元,被告答应尽快还清,但被告迟迟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离婚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银行取款凭证及借条。证明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用转款方式支付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张凤的。原告与被告张凤债权关系成立。被告张凤辩称,原告李晓英主体不适格,蒲镜先应是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其弟弟在山西承包工程需资金借的,愿意按4分支付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积极想办法用住房抵偿借款48万元,下欠52万元双方约定3年内陆续偿还并不支付利息,原告同意的,而2015年4月29日原告又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解释说有钱就偿还,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费是原告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张凤提供证据如下:1、李晓英和蒲镜先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40万元,出借人李晓英和蒲镜先,借款用于建筑投资。2、抵偿协议。证明被告用住房抵偿借款,资金利息免除。3、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3年,超过3年后按照银行利息计算。4、补充协议。证明第二天原告打印好协议,更换侄女蒲镜先名字加上,要求被告签字,被告问不定时还款是什么意思,原告说有钱就还,被告工作忙,就签字了。5、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及说明。证明被告张凤借款是用于弟弟张鹏飞建筑投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涛辩称,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被告李涛不知道,借款用途建筑投资,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张凤借款后用于弟弟张鹏飞在山西投资房地产,有银行转账证明。借款后张鹏飞出现金融困难,原告主动放弃年利率4分的利息,且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李涛催要借款过,而是找被告张凤。被告李涛与被告张凤已经离婚,离婚时有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张凤达成用其父母住房抵偿借款48万元,原告没有找被告李涛偿还借款。综上,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告明知被告张凤借款用途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涛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被告李涛提供证据如下:1、单位证明。证明李涛在借款时不在广元。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3、张鹏飞的证言。证明借款系其委托姐姐张凤借款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凤与原告李晓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建筑投资需要。同时,被告张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英人民币柒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到2013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张凤。”当天,原告李晓英以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凤与蒲镜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建筑投资需要。同时,被告张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镜先人民币柒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到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张凤。”当天,原告李晓英以转账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凤与原告李晓英以及被告张凤父母张华云、王会兰达成抵偿还款协议: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100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张凤的父母用住房抵偿借款48万元。同日,原告李晓英与被告张凤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借款52万元,应在三年之内陆续偿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晓英、蒲镜先与被告张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陆续还款现变更为不定时还款,若被告主动偿还借款,原告同意不收利息,借款凭证以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为准。但该协议蒲镜先签字由李晓英代签的。同日,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出具借条,内容为“我于2012年11月27日和12月28日分别向李晓英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于2015年4月28日已以住房抵偿方式偿还借款48万元(肆拾捌万元整)剩余借款52万元(伍拾弍万元整)于今后陆续偿还。”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凤、李涛偿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凤与被告李涛于2013年11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房产、车位归被告张凤所有,位于成都市某县住房归被告李涛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5年9月21日蒲镜先的陈述没有给被告张凤借款过,借款是原告李晓英的,原告李晓英叫被告张凤写的其名字,自己不知道。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凤给张鹏飞的账号转账共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条;2、2015年4月28日抵偿协议,还款协议;3、2015年4月29日补充协议及借条;4离婚协议;5、蒲镜先的说明;6、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及说明。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52万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该笔借款在被告张凤与被告李涛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借款用途建筑投资,并且被告张凤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其弟张鹏飞用于建筑投资,加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亦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张凤、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属被告张凤个人债务,由其偿还。被告张凤抗辩,原告李晓英主体不适格,蒲镜先应是原告。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费是原告扩大损失自行承担。虽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凤出具借条给蒲镜先,和2015年4月29日补充协议原告李晓英代蒲镜先签的字,但从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凤向原告李晓英出具借条,以及借款是原告李晓英账户转账支付的,加之蒲镜先的陈述,能够印证该借款是原告李晓英与被告张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晓英与被告张凤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2015年4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变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张凤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主动偿还借款,原告同意不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原告李晓英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52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英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00元,保全费3120.00元,由原告李晓英负担3120元,被告张凤负担4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