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61-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程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61-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3038号现代国际大厦3002。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继荣,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之(2861号案),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英(2862号案),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水英(2863号案),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昆举(2864号案),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云(2865号案),住址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倩(2866号案),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春(2867号案),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2868号案),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娟(2869号案),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为(2870号案),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2871号案),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思维(2872号案),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娜(2873号案),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2874号案),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净(2875号案),住址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2876号案),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武(2877号案),住址深圳市南山区。上述十七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胜荣,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除宋昆举外其余十六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昆举,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安之、黄海英、魏水英、宋昆举、陈丽云、彭倩、吴礼春、刘萍、方娟、程为、XX、林思维、邹会娜、周永红、郝明净、陈虹、林晓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十七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3-616、669、670、672、673、730-732、734、756-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在深圳市开设“中英财务总监”培训班,被告对该培训作出了承诺说明:剑桥大学商务管理及财务管理高级专业资格认证(批准文件劳社厅函(2003)343号)是目前国际上最高级别的财务管理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之一,除获得国际通用高级财务总监证书外,还可直接配发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证书;授课形式:8天财务总监必修课+3天剑桥大学实战工作坊式培训+1天大作业辅导课+3个月剑桥大学咨询式辅导(一对一指导),一般每月一次授课(周末);考核安排:实战工作坊课后3个月内随时提交10000字左右大作业;学员可参加由主办方组织的一年一度的赴英国剑桥大学参加颁证典礼的活动;将颁发以下证书:英国剑桥大学颁发的国际证书《财务管理高级专业级职业资格证书》,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证书(高级技师),剑桥大学职业/专业资格中国认证中心颁发的《财务总监岗位证书》。另,根据《2014年国家财务总监资格认证深圳班课表》显示,培训班从2014年7月l3日起开课,至2015年1月结束,历时半年左右,课程包括财务战略、企业战略、全面预算管理、财务分析、excel在财务中的运用、财务绩效管理、全面成本管理、纳税筹划实操实务、新会计准则实务、实战模拟训练、实战作业辅导、纳税筹划、剑桥作业辅导等。各原告报名上述培训班后,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学费(各案支付的学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详见判决书附表)。其中,原告黄海英、刘萍、郝明净、林晓武于2014年7月1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培训协议书》。该《培训协议书》明确:原告黄海英、刘萍、郝明净、林晓武报名就读被告开办的第二期《中英财务总监班》学习;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7月13日正式开启二期中英财务总监班、学习周期6个月,辅导大作业及交大作业的周期为6-10个月;整个二期中英财务课程的师资配备将按高端中英课程配备并公示在群网中;被告将做好后期服务及协调学员证书与广东人保部对接的工作;在整个培训期间发生任何调课和应急变动将及时与学员沟通协调,以上承诺被告未履行任何一项的,将向原告黄海英、刘萍、郝明净、林晓武无条件退还学费及相应利息补偿。原告彭倩、陈丽云于2014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诺协议书》,该《承诺协议书》的内容与前述《培训协议书》基本一致。原告吴礼春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英财务总监(cfo)学习费用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全国中英财务总监(简称cfo)在深圳地区的招生和组织培训,原告吴礼春报名参加培训,培训费用2.48万元;原告吴礼春缴纳的培训费用涵盖的项目包括:报名费、教材费、资料费、培训费、首次考试费、认证费;本合同成立时原告吴礼春支付预付款1万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清余款。原告方娟于2014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英财务总监(cfo)培训费用分期支付合同》,约定:本合同成立时原告方娟支付预付款5000元,余款分三期交纳、每次不低于6000元,并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齐;其他内容与前述《中英财务总监(cfo)学习费用支付合同》基本一致。原告宋昆举、程为、陈虹报名时已填写《剑桥大学cif商务/管理之职业领导人财务管理国际职业资格认证(cfo)学员登记表》并交被告,该登记表内容包括原告宋昆举、程为、陈虹的籍贯、学历、毕业院校、工作单位及经历、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此外,被告还向原告陈虹发送了邮件,介绍涉讼课程是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与国际职业资格标准体系接轨,参加该课程除可获得国际通用证书外,还可直接配发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证书;该邮件还附有剑桥财务总监岗位证书、剑桥国际职业资格证书、剑桥新证书等附件。原告吴安之、魏水英、XX、林思维、邹会娜、周永红也在被告报名培训并支付了学费,但并未与被告签署书面合同。被告亦确认各原告报的是同一期培训班,被告对培训班所作的说明介绍和课程安排统一适用于各原告。2014年7月13日,涉讼培训班正式开课,至同年9月,共举办了财务战略、企业战略、全面预算管理三次课程,此后,被告未再举办课程,各原告亦未再继续上课。2014年9月10日,被告的合作单位北京xx公司、中英财务总监(cfo)全国认证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出《与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函》,该函陈述:被告与发函人财务总监合作项目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2月28日结束,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为学员办理交接手续,故决定自2014年9月l0日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要求被告自终止之日起停止一切以英国剑桥大学财务总监项目地区培训中心名义进行的学员招募和培训活动,并须将已招收学员资料及费用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移交管理办公室,过期不再接收和认证。此后,原告即在网上看到了该函的内容,认为被告合作方北京xx公司已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也无法再按照当初的合作声明承诺向原告颁发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证书,以及国际通用高级财务证书,原告便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学费。据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主管部门核准被告的许可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设计、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未包括教育培训。以上事实,有《培训协议书》、《承诺协议书》、学费支付合同、学员登记表、电子邮件、收据发票、银行凭证、《财务管理(cfo)职业资格认证班》介绍资料、《2014年国家财务总监资格认证深圳班课表》、《与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函》、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向各案原告返还学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虽然有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署书面培训合同或协议,但已向被告支付学费并参加课程、被告也予接受,故亦应认定已形成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各原告均已与被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受到教育培训方面法律法规的规范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见,教育培训是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其中举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审批、取得专门资质后方可进行。本案中,被告开设的涉讼培训班属于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但政府核准的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或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被告至今亦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对此应负有全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规定,因本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无效,故被告应当向各原告返还所收学费及相应利息。鉴于被告已举办三次课程,原告亦已参加,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成本,因合同关系无效造成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因原告表示愿意适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愿意各自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补偿,对此,应予准许。即被告应在各原告交纳的学费中各扣除1000元后再将余款及相应利息返还给各原告。被告辩称系因北京xx公司的行为造成无法继续开设培训班,并申请追加该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首先,被告对于各原告提交的北京xx公司、中英财务总监(cfo)全国认证管理办公室《与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函》的真实性已经确认,据此,已查明涉讼培训班无法继续举办的原因,故无需再向北京xx公司调查取证或要求该司参加本案诉讼;其次,本案涉讼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已被认定为无效,而北京xx公司并不是与原告形成教育培训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只处理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无需涉及北京xx公司;再次,即使被告认为此系由于北京xx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与北京xx公司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各原告返还学费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各案原告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各案原告付款金额为基数计付,此后的利息以各案被告应退款项为基数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各案返还学费金额及利息计算起始日详见判决书附表);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由各原告预交,由被告与各原告按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各方负担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应将负担部分的金额径付原告。上诉人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合作办学协议,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财务技术培训项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办学协议。由于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导致本案未查清事实。二、上诉人已履行承诺,还未完成的内容系由被上诉人自动取消或同意延后履行,一审未查清上述事实。三、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办学协议在先,与被上诉人签署招生培训合同在后。被上诉人彭倩、陈丽云、林晓武、黄海英、邹会娜、吴礼春、魏水英、林思维的报名缴费时间均在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办学协议时间内,完全不涉及后续办学协议纠纷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完全是履行上诉人与北京市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自己选择不再继续参加培训而违反合同约定,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吴安之、黄海英、魏水英、宋昆举、陈丽云、彭倩、吴礼春、刘萍、方娟、程为、XX、林思维、邹会娜、周永红、郝明净、陈虹、林晓武辩称,一、经营资质不得转让、出借或者委托他人行使,或者与他人合作享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收取学费的是上诉人,而不是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有无教育培训资质,有无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都不影响上诉人没有培训教育资质而擅自开设培训课程这一事实的认定。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合同法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因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培训协议,那么仍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纠纷,应由上诉人另循途径解决。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一再申请追加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诉人系企图推卸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函显示,该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结束,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必须明确签订书面协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默认继续执行原协议。2014年7月13日,培训班正式开课,此时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但是上诉人却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构成了重大欺诈,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培训机构的形式对外开展民办教育业务,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载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等,并不包括教育培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并提供教学服务,该行为已超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上诉人从事民办教育,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设立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教育培训业务。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不具备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资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对外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其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合作办学协议,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财务技术培训项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办学协议,但上诉人对外进行教育培训服务仍应预先取得教育培训业务资质,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获得办学许可证。上诉人未取得从事教育培训业务资质,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违法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将取得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培训费返还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应对返还的培训费用酌情予以扣减。一审确定的扣减数额在合理范围,上诉人应将其余培训费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且本案事实已查清,故无须追加北京xx企达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博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嘉书记员 方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