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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项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63号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依据地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项某某,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4年被告项某某抢种原告机动地0.9亩,并耕种至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给付抢种期间所欠的864元承包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沙河子地块机动地0.9亩土地进行经营。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经原告催要,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尚欠承包费864元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当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而侵占原告0.9亩土地进行经营,属于侵权行为。因被告占有土地后,原告并未主张被告退还,而是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并实际履行多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全额交纳全部承包费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嗣后未协商确定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属于不定期土地承包,故原告可以在任意1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承包的0.9亩土地,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其村沙河子地块0.9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承包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沙河子地块土地0.9亩,给付承包费86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