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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为民与被告孟勇、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民,孟勇,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沈为民。被告孟勇。被告夏莉。原告沈为民与被告孟勇、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苑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民、被告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为民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孟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孟勇仅在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孟勇与被告夏莉现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孟勇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三、二被告婚姻档案查询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被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孟勇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孟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孟勇仅在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孟勇与被告夏莉现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孟勇向原告沈为民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孟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因在部分期间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故借款利息依法计算为74086.6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扣除被告孟勇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6000元,被告孟勇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8086.65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勇与被告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孟勇、夏莉还应偿还原告沈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086.65元。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勇、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58086.65元,共计208086.6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后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沈为民负担100元,被告孟勇、夏莉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熊苑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月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备注2013.8.30-2014.11.226.15%2%14月23天44310按月利率2%计算2014.11.22-2015.2.286.00%2%3月6天9600按月利率2%计算2015.2.28-2015.5.115.75%1.92%2月14天7113.62015.5.11-2015.6.285.5%1.83%1月17天4309.652015.6.28-2015.8.265.25%1.75%1月29天5171.252015.8.26-2015.10.95.00%1.67%1月13天3582.15合计74086.65注:借款本金1500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