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扩军、曾信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扩军,曾信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系该社职员。被告周扩军,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被告曾信然,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农民,住**。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扩军、曾信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扩军、曾信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4月14日被告周扩军向原告贷款24000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还贷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24000元及利息2180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承担诉讼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扩军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曾信然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被告周扩军向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捺手印。原告发放该贷款后,被告周扩军在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0月14日到期后未归还贷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周扩军与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8.4‰。被告曾信然系被告周扩军之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从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起,即意味着被告周扩军在合同生效后应承担约定还款义务,被告周扩军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扩军与被告曾信然系夫妻,被告周扩军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曾信然与被告周扩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利率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扩军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180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曾信然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此款限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周扩军、被告曾信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