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中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专,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铁匠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2014年7月4日起2015年3月3日止;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专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专于2015年5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二门诊住院楼5楼,趁住院病人及家属熟睡之时,盗走被害人唐某甲放在5楼儿科7号病房内19号床头的一部串号为860955020884478前黑后白小米2S智能手机和被害人唐某乙放在20号床头的一部串号为99000522321831白色酷派5872型智能手机。其中,小米2S智能手机被告人黄中专在德保县城步行街金兴通讯手机店以250元售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2S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125元,酷派5872型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8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中专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中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中专于2015年5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二门诊住院楼5楼,趁住院病人及家属熟睡之时,盗走被害人唐某甲放在5楼儿科7号病房内19号床头的一部串号为860955020884478前黑后白小米2S智能手机和被害人唐某乙放在20号床头的一部串号为99000522321831白色酷派5872型智能手机。其中,小米2S智能手机被告人黄中专在德保县城步行街金兴通讯手机店以250元售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2S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125元,酷派5872型智能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唐某乙、唐某甲的陈述;2、证人肖某、钟某、韦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现场指认照片;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户籍证明;8、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黄中专的供述与辩解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专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中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中专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中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