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盛晓春与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晓春,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099号原告盛晓春,女,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二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男,民族不详,职员。原告盛晓春诉被告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9月17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未做手续,我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汇款到被告银行卡的,后来被告已偿还我20000元,尚欠20000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孙龙未提交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月17日被告孙龙向原告盛晓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孙龙已偿还欠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民分社及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枚、原被告之间通话及信息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龙向原告盛晓春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益民分社及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枚、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已偿还2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盛晓春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