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文星与卢章松、胡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施文星。委托代理人:方婵、胡文雁。被告:卢章松。被告:胡美叶。原告施文星为与被告卢章松、胡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章松、胡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施文星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7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1.2%计算,有被告卢章松于2007年11月8日签署的借条为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卢章松、胡美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月利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章松、胡美叶未作答辩。原告施文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施文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章松、胡美叶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卢章松、胡美叶于1985年6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7年11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卢章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2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2%计算的事实。被告卢章松、胡美叶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且被告卢章松、胡美叶既未到庭质证又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被告卢章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施文星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按月利1分2厘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卢章松未有还本付息。被告胡美叶与被告卢章松于1985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文星与被告卢章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法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标准,被告卢章松未按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美叶与被告卢章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美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章松、胡美叶归还原告施文星借款17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63元,由被告卢章松、胡美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朱佩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