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武器弹药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携带用茶叶包装袋包装好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到安吉客运站附近准备搭乘大巴前往金城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五包茶叶内缴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81.6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携带用茶叶包装袋包装好的三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南宁市安吉高速公路入口附近,准备搭乘大巴前往金城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五包茶叶内缴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8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抓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农某到案的时间及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农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农某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武器弹药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农某携带的五包茶叶内缴获并扣押的涉案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152.2克、137.0克、192.4克)的事实。6、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其以前的狱友周胡军打电话来,叫其去南宁帮带一些毒品到金城江,并叫其联系叫林文宇的人取货。次日上午八点多,其从老家大新县坐大巴到南宁后,联系林文宇。林文宇将三包毒品冰毒交给农某后,农某便在安吉收费站路边等待去金城江的大巴经过。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农某处查获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毒品照片,证实农某指认现场的情况及称量毒品的过程,涉案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分别净重152.2克、137.0克、192.4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1.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