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芳、唐珂诉被告陈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王成芳,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生。原告唐珂,男,汉族,1993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祥,男,汉族,198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廖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芳、唐珂诉被告陈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陈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第一被告陈家祥驾驶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王成芳、唐珂撞倒,造成原告唐珂受伤、王成芳严重伤残的交通事故,王成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000元(暂定)。二、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1、王成芳出院证、住院病案材料;2、唐珂出院证、住院病案材料;3、王成芳住院费用清单;4、唐珂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1、王成芳医院门诊费用、住院费用票据;2、唐珂医院门诊费用、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第五组:食宿费用票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94209元(其中赔偿王成芳70641元,赔偿唐珂23568元)。被告陈家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而且垫付了11630元医疗费。被告陈家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2、小票8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1163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范围内可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病历无异议,住院治疗期间应是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还有其他疾病;出院没有全休,没有护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唐珂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日期是2015年2月11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其中一张票据没有姓名,唐珂在2月11日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王成芳的住院费用,非医保用药之后由保险公司承担,唐珂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有加油费、飞机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伤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还有100元的连号发票,没有盖章,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该由省内一天2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赔偿清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保险公司承担;第2项、第3项赔偿标准无异议,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4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按28472元/年计算;交通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20元计算;食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家祥对原告证据及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原告对被告陈家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陈家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家祥驾驶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腾汽车钣金喷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王成芳、唐珂撞倒,造成王成芳、唐珂两人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成芳、唐珂无责任。王成芳受伤后当日被送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肺大泡、腰椎横突骨折。”唐珂于2015年2月11日入光山县弦城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唐珂住院以家庭病床形式办理(即办理住院手续,不在医院住院,随时来医院治疗)。王成芳住院计9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93.68元。唐珂住院96天,花住院费803元,另花门诊费用1140元,合计1943元。其中陈家祥垫付了医疗费11630元。另查明: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陈家祥。王成芳系从事羽绒加工。2014年4月11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3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光民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家祥所有的肇事车辆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陈家祥提供了担保人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光民初字第0033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陈家祥所有的豫SR05**号小型客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芳、唐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陈家祥驾驶其所有的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王成芳、唐珂撞伤,造成了王成芳、唐珂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家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王成芳有挂床行为、唐珂住院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人保公司并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关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票据编号为0381768门诊费用票据无病人姓名、无法认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家祥作为被保险人为豫SR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陈家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家祥承担赔偿责任。王成芳、唐珂属城镇居民,事发时,王成芳从事羽绒生产加工行业,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唐珂未向法庭提供其从事行业及实际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唐珂住院办理的是家庭病床,不在医院住院,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王成芳、唐珂主张其发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王成芳医疗费,共计3张票据,其中编号为0381768无姓名票据不予认定,共计45683.68元;唐珂医疗费共计3张票据费用计1943元;二、关于护理费,王成芳共计7254.5元(住院93天,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93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成芳共计2790元(住院93天×30元/天);四、关于营养费,王成芳共计1860元(住院93天×20元/天);唐珂共计1920元(96天×20元/天);五、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成芳诉请共计4000元,唐珂诉请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确实需要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王成芳交通费2000元,唐珂交通费1000元;六、关于误工费,王成芳共计7254.5元(住院93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93天);唐珂共计6415元(96天,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6天)。上述王成芳总计66842.68元,唐珂总计11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芳经济损失66842.68元(医疗费456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725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54.50元);赔偿原告唐珂经济损失11278元(医疗费1943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1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陈家祥垫付的11630元,待人保公司赔付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二、驳回原告王成芳、唐珂对二被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陈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孔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