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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青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青州市民政局,韩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爷爷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法云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州市民政局,地址:青州市尧王山西路969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继强,青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韩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青州市民政局、第三人韩某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青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冯继强,第三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1日准予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韩某甲登记离婚,作出L370781-2015-000408号离婚证颁发给双方。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登记告知单;4、结婚证复印件;5、离婚协议书;6、双方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1-6号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7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韩某甲与王某甲到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韩某甲抚养长子韩某乙(2007年7月15日出生),次女韩某丙由王某甲抚养(2014年4月21日出生),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韩某丙18周岁,韩某甲自愿放弃韩某乙抚养费等。离婚登记手续办理之后,韩某甲多次驱赶王某甲回娘家去住。由于王某甲早年丧母,父亲现患有疾病不能自理,王某甲无意间和爷爷王某乙透露了自己离婚的事。爷爷感到王某甲精神恍惚、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并且在离婚登记过程中被青州市荣军医院医师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此,王某乙对王某甲其民事行为能力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乙为其监护人。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为韩某甲和王某甲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行政行为违法。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L370781-2015-000408号离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山东省青州荣军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2015)青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原告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被告审查了双方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材料,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亲自填写了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明显异常行为,离婚系双方自愿,且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达成了协议,因此被告为其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是在办理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代表原告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也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且被告在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通过言语交流并未发现原告有异于常人的表现。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我未多次驱赶原告回娘家,我一直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是青州市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系其行政程序的记载和反映,对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笔录的被询问人王某甲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韩某甲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户口薄,并填写《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及财产作出处理,由双方签字、按手印,婚姻登记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告知当事人离婚的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在告知单上签名。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等内容,由原告、第三人及监誓人分别在声明书上签字。被告审查后制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由原告、第三人及登记员分别签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当场向双方当事人颁发了L370781-2015-000408号离婚证。同时查明,2015年5月8日,王某甲到青州市荣军医院治疗,经主治医师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此王某甲祖父王某乙申请本院依法确认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乙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青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乙为王某甲的监护人。判决书载明,经鉴定,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够作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示,辨别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和第三人均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青州市民政局作为辖区内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办理婚姻登记。本案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韩某甲到被告青州市民政局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青州市民政局虽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和离婚意愿进行了合理审慎审查,但由于不了解王某甲的病情,导致青州市民政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虽然在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但根据离婚登记之前原告王某甲在青州市荣军医院的诊断结论,以及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意见、本院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书,王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以及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被告青州市民政局颁发给王某甲、韩某甲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青州市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行政行为是因不了解真实情况所致,并不负有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青州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1日颁发给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韩某甲的L370781-2015-000408号离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素林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紫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