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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山华。被告:胡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