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在滨海县界牌镇官庄桥桥面上,操作流动式起重机将河里桩基上的木方向岸上吊,在其操作起重机吊臂转动的过程中,知道起重机吊臂及吊臂上的钢丝有可能碰触桥面上空的高压输电线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操作,后在操作流动式起重机时将吊臂上钢丝绳甩到河面上空的高压线上,致站在起重机支腿旁边的吕某触电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质鉴定所鉴定,吕某符合电击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吕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董某、马以乡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尸检)字(2014)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