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吏成良与刘辉、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吏成良,刘辉,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吏成良,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被告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琪,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6)。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吏成良诉请:1、判令被告刘辉、被告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吏成良损失123652.8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日19时许,刘辉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洲区博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华庭四期路段时,所驾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站立于博物大道西侧路边行人吏成良发生碰撞,造成吏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吏成良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吏成良,男,汉族,1960年11月1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四岗村大吏家湾5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011010813;四、鉴定结论:吏成良所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五、医疗费:吏成良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协和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3720.88元;六、后期治疗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八、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九、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十、鉴定费:13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辉垫付了医疗费6885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6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刘辉;刘辉系武汉宝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吏成良主张误工费:2184元/月×6个月=131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过高;十八、吏成良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过高;十九、吏成良主张交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过高;二十、吏成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过高;二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原告吏成良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吏成良的法医鉴定是2014年8月1日作出。其后,吏成良与刘辉于2014年11月14日到新洲区辛冲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吏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异地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吏成良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吏成良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6380.88元,其中:医疗费73720.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6380.88元,因刘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刘辉赔偿。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刘辉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免赔20%,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66380.88元×80%=53104.70元,刘辉赔偿13276.18元。二、伤残赔偿部分45706.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4.99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59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吏成良交强险保险金55706.8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3104.70元,合计10880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吏成良损失13276.1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76.18元;被告刘辉已经垫付了6885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54273.82元,由原告吏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吏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刘辉负担610元,原告吏成良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