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2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务事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打工时相识,2014年2月2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为此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4-001304号结婚证二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二人本应婚后相互尊重以培养增进夫妻感情,但其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有效沟通并导致分居,期间双方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