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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朱敏、朱薇薇等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朱薇薇,朱煜,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54号原告朱敏。原告朱薇薇。原告朱煜。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原告朱敏、朱薇薇、朱煜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敏、朱薇薇、朱煜以错列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敏、朱薇薇、朱煜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敏、朱薇薇、朱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敏、朱薇薇、朱煜负担。审 判 长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