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花友江与被执行人李浩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友江,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910号申请执行人花友江,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浩,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花友江与被执行人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拘留了15日。本案执行标的809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贵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