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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罗丽与黎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罗丽。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黎雄伟。原告罗丽诉被告黎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和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的委托代理人陈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诉称,被告是在株洲市芦淞服装市场开服装加工厂的。因需要购买布匹面料,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到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布匹面料的品名、颜色、单价、数量和重量等后,被告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再由原告通过物流将货物发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原、被告再进行定期货款结算。之后,双方的布匹买卖合同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位于株洲芦淞工业园五栋的工厂内,就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5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0000元,但对于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自愿将应还原告货款236500元转换为现金借款。现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3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货款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为236500元;证据4、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原来的货款2365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被告黎雄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2014年5月3日,被告黎雄伟从原告罗丽处购买布匹面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布匹买卖事宜均为口头约定。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布匹买卖的货物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3日货款164981元,加上2013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11570元,总计欠27655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本着自愿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债务人(被告黎雄伟)自愿将应还债权人(原告罗丽)货款:¥2365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转换为现金借款,并无任何异议”。因上诉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逐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6500元的问题。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的布匹买卖合同事宜,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76551元。之后,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虽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应还原告的货款236500元转换为现金借款,但本院认为,该款项实际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故本案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丽支付货款23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黎雄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铖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