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现年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白灵村*组。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陕EFT6**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阳县合洽公路高速桥西坡时与行人张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杨某某的死亡原因均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来源、证人证言、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表、事故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陕EFT6**二轮摩托车从合阳县城黄河路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洽公路高速桥西坡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撞倒,被告人姜某某也倒地受伤,张某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杨某某的死亡原因均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姜某某受伤致复合性颅脑损伤及右锁骨骨折,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分别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现金各2万元并已给付,二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9日18时50分,合阳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合洽路高速桥附近一辆摩托车撞伤两行人,民警赶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路段有一辆摩托车倒地,地面有血迹。经调查取证,姜某某驾驶陕EFT6**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洽公路高速架桥西坡时,与同方向行人张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张某某、杨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证人曹高锋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他把母亲杨某某送到合阳县中医院看望同村杨某某甲的丈夫。17点30分他打电话给杨某某甲说接母亲回家,杨某某甲说不用接,她和母亲杨某某及张某某一起骑电动三轮车回家。18时许,杨某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她骑的电动三轮车走到新城村口没电了,让他接其母亲,他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拿了把绳子去新城村口想把杨某某甲的三轮车拖回来,当骑到洽川公路水站门口时杨某某甲打电话说他母亲和张某某被一辆摩托车碰了,他来到母亲出事地方看到母亲在路边路柱子上爬着,向西还有一辆摩托车,车下压着一个男的,摩托车北边睡着张某某,流了好多血,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把三人送到合阳县医院抢救,他母亲和张某某没有抢救过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他开车把母亲张某某送到合阳县中医院看病人,看完后他让母亲坐车回,但母亲让他先走,她和杨某某坐杨某某甲的电动车回。事情发生后他赶到县医院,听曹高锋说在新城村高速桥西坡同村的姜某某骑摩托车碰了他母亲和杨某某,造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杨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17时许,她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某、杨某某从合阳县中医院回白灵村家里,因电动车电量不足行驶很慢,到新城村西时电动车跑不动了,她让张某某、杨某某下来走并给二人说她在前面高速公路桥东头下坡处等着。等了约20分钟,过来一高一低两个男的给她说前面出事了,高个男子说一辆摩托车把两个女的碰了,她赶紧跑过去看到张某某在摩托车北边躺着,头朝东脚朝西,她抱起张某某,不知哪里流下很多血又把她放下。杨某某在摩托车头东南方向路边石柱上爬着,也不说话,不停呕吐。那个骑摩托车的车倒向右侧,一个腿在车上担的,一个腿在车下压的,她还骂了一句,骑摩托车的头抬了一下又倒下去了。她就赶紧打120,过了一会儿急救车来了把三个人都拉走。那一高一低两个男的她不认识,再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吴刚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他接到报警说合洽路高速桥西坡上睡着三个人。他和同事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南边,摩托车旁睡着一男子,摩托车北边睡着一个妇女,摩托车车头东南还有一妇女在地上睡着。现场没有见到其他车,还有一个妇女与伤者同村。他就给110报警称一辆摩托车撞伤两行人,等了一会交警赶到现场,他给交警说了现场情况就走了。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陕EFT6**二轮摩托车为豪爵125-2型,出厂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10月15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有效期止2016年12月1日。5、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事故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位于合阳县合洽路高速桥西坡;肇事车辆前大灯罩碰撞破裂,前挡泥瓦右侧有明显碰撞擦印,前保险杠左侧有碰撞擦印及摩托车刹车印痕和被害人受伤的血迹情况。6、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姜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某无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合阳县医院证明张某某因心跳呼吸骤停于2014年1月19日死亡,杨某某因原发性脑干损伤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132195006010424,住合阳县坊镇白灵村三组,于2014年1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杨某某,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132195805140428,住合阳县坊镇白灵村一组,于2014年1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9、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某、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11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所送标有“姜某某”字样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11、办案说明证明,合阳县公安局金水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合洽路高速桥西坡上睡着三个人,民警王敏、吴刚、刘磊赶赴现场后立即向110指挥中心反馈,本案属交警大队事故科受理。随后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派出所民警将事故现场情况告知后离开;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雷虎奇、孙长军出具办案说明,证明证人杨某某甲所说的两个路过男子经多方调查未能找到。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家属各2万元并已给付,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1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姜某某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诊治,临床诊断:复合性颅脑损伤: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1、脑挫裂伤(左颞顶、右颞);2、硬膜下血肿(左额顶);3、脑内血肿(左颞);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二、创伤性湿肺;三、右锁骨骨折;四、肺部感染。1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许,他骑着陕EFT6**摩托车从合阳县坊镇白灵村家里去合阳县城黄河路东风驾校学汽车驾驶。下午4点多他媳妇打电话叫他回家接人去县城买衣服,他当时在县城黄河路朋友的茶叶店,后他从茶叶店骑摩托车回家。因他头部受伤记不起当时发生的事情,骑摩托车行驶到哪里与谁碰了都不知道,从西安看病回来听家人说他骑摩托车在新城村口高速桥西坡与同村两个妇女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的家属也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祥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人民陪审员 侯超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