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拜国平与朱梦燚、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国平,朱梦燚,薛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拜国平。被告:朱梦燚(又名朱虹)。被告:薛松。原告拜国平与被告朱梦燚、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国平、被告朱梦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朱梦燚、薛松共同向原告拜国平借款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梦燚、薛松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朱梦燚辩称:被告不清楚薛松有没有收到款项,如确实收到了,钱是我帮薛松借的,会积极还钱,但现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薛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朱梦燚、薛松共同向原告拜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拜国平人民币20万元整(¥200000.00),还款日期一个月,许小平、许稳兵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梦燚、薛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拜国平借款200000元。如被告朱梦燚、薛松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梦燚、薛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梦燚、薛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梦燚、薛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