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将平。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利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65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9000元。本院查明,本案在仲裁阶段,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青羊执字第1705-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机九路160号的切纸机1台、模切机3台,起沟机1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止。执行中,本院拟依法对上述查封物进行处置。2015年8月27日,本院现场调查发现,上述查封财产已被转移。走访调查得知,该查封物已于2015年3月被被执行人康富美包装印务公司擅自转移。除此以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本院于10月9日将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09000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康富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9000元及其利息、罚息。二、终结(2014)成仲案字第36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刘学利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