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姚建国诉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姚建国,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原告姚建国之妻),女,生于1973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浩,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姚建国诉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张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元市昭化区紫云乡至射箭乡通乡公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出售、运输砂石料,至2014年7月3日结算时止尚欠原告963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砂石料款9638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当庭与原件比对无异,应予以确认。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欲据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身份信息经与江苏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比对后一致,故应予以确认。3.欠款核对确认单一份。该书证为原告银行卡复印件,书面载明了原告材料款总额、结算时间、付款方式等情况,原告及被告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均签字确认,原告欲据此证明欠款的事实。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明确了供料人、欠款金额、收款人银行开户信息及所涉工程项目等事实,落款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自述该书证系从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提取,欲据此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下欠材料款的事实。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加盖印章确认,且其书面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均能吻合并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行驶证复印件及交货收据一组。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向被告供料的事实,行驶证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为被告项目部会计向原告出具,载明了历次收料的方量、单价、运次、金额等信息,且收据所书车牌号与行驶证信息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广元市昭化区紫云乡至射箭乡通乡公路一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所需,由原告姚建国向其供应砂石料,约定单价为140元/m3。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料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砂石料总价款为166382元。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通过委托、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向原告给付砂石款7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9638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国虽未与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因工程项目用料所需,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则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等义务即支付货款,被告虽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完全支付下欠的砂石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欠款96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资金利息及最后主张权利时间的相关证据,也未出具对资金利息计算、支付及付款期限等相关证据予以注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原告诉讼权利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款额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姚建国砂石款96382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