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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住处,9月15日起算)。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开门进入临安市高虹镇卦川38号4楼被害人吴某家卧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及硬中华香烟1包。案发后,赃款315元以及香烟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吴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蒙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62×××0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49.9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蒙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