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的姐夫蔡某甲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蓼兰镇礼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兰镇王木匠村村东南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沿王木匠村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受蔡某甲指使冒充肇事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5年5月8日,崔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蔡某甲交通肇事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的姐夫蔡某甲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蓼兰镇礼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蓼兰镇王木匠村村东南水泥路十字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沿王木匠村前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受蔡某甲指使冒充肇事者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2015年5月8日,崔某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崔某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崔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肇事后指使被告人崔某为其顶罪的事实过程;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蔡某甲驾车肇事的事实;3、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蔡某甲顶罪的事实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蔡某甲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