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永桂与殷雷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桂,殷雷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01号原告:高永桂,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殷雷雷,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兼车辆所有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楼。负责人: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原告高永桂与被告殷雷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被告殷雷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桂诉称:2014年5月06日18时许,被告殷雷雷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集路交叉口处,因驾驶不慎,碰撞到高永桂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高永桂、聂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雷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桂无责任,聂琼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1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雷雷辩称:1、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06日18时许,被告殷雷雷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集路交叉口处,因驾驶不慎,碰撞到高永桂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高永桂、聂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雷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桂、聂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桂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枕骨右侧骨折;3、右膝胫骨髁间隆起骨折;4、右膝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等。同年6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上级医院骨科门诊进一步诊治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88.99元,其中被告殷雷雷垫付原告5000元。2015年4月2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高永桂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膝髌骨、股骨髁间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永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的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殷雷雷所有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营业执照、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殷雷雷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桂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永桂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6688.9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但因该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31天;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妻聂琼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状况。鉴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的标准,故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永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元(104.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7111.99元。被告殷雷雷的垫付款,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殷雷雷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起事故致另一受害人聂琼受伤,本案将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桂人民币50311.99元;二、被告殷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永桂其他损失68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殷雷雷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永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永桂521**.99元,支付被告殷雷雷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为613元,由被告殷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