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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冯康俭、张永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冯康俭,张永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负责人:钱长江。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冯康俭。被告:张永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冯康俭、张永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康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42126.92元,复利2879.2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永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冯康俭、张永满与原告签订浙鹿合银南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54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永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冯康俭发放30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8‰。后,被告冯康俭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永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冯康俭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2818.71元,逾期利息613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59.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康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2818.71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逾期利息计613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959.0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818.7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张永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冯康俭、张永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