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成林与聂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林,聂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孙成林,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昇,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孙成林诉被告聂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林诉称:2014年3月27日,聂昇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6个月还清,由聂昇出具借条交其收存。借款后,聂昇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其借款本息。后其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聂昇借口拖延不付并外出躲债。故其起诉要求:1、聂昇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聂昇负担。原告孙成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聂昇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案件审理中,孙成林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情况。聂昇未予答辩。对原告孙成林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孙成林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孙成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聂昇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孙成林处借款100000元,由聂昇出具借条交孙成林收存。借款凭证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后孙成林多次催要借款,聂昇拖延未付,故孙成林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孙成林的当庭陈述、孙成林提供的聂昇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蒋东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孙成林与聂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聂昇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聂昇借孙成林100000元的事实和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现孙成林要求聂昇偿还100000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孙成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聂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林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班 浩人民陪审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