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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左绪菊与周美玲、窦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绪菊,周美玲,窦士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40号原告:左绪菊,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美玲,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窦士银,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左绪菊诉被告周美玲、窦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玲、窦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绪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美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且借款随要随还。被告周美玲在收款当日,就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在借款后前四个月,被告周美玲均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从第五个月开始,被告在陆续支付本金500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3928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期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绪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舒城县梅河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美玲、窦士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周美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左绪菊借款210000元,被告周美玲向原告左绪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玲立据向原告左绪菊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美玲应当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窦士银对周美玲的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玲、窦士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绪菊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周美玲、窦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