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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沙坪坝区重庆师范大学大门右侧天桥处,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5S型16G港版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40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5年8月21日9时许,民警从重庆市渝西监狱将刑满释放的夏某某接回公安机关继续审查追其漏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继续退赔1540元,予以被害人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潇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