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喜刚,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被上诉人仁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仁创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顺公司因承建南京万邦新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的需要,向仁创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总量约500吨,由仁创公司代办运输,货物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86号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期限约定为第一批200吨从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后面每批货到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延期付款,中顺公司每天补偿3元/吨给仁创公司。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江宁区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仁创公司依约将货送至中顺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截止到2014年4月3日,仁创公司已送货达200吨,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仁创公司共发货376.364吨。货款总价值1344107.8元,但中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该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中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仁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顺公司支付仁创公司货款1344107.8元及违约金57834.588元(200吨自2014年5月3日计算37200元,剩余176.364吨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20634.588元按每天3元/吨计算,均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顺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顺公司一审辩称:1.仁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双方没有实际对账结算,只是仁创公司单方汇总的行为。在之前仁创公司提供给中顺公司的送货单不是双方指定的收货人,此人不是中顺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才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仁创公司制作的送货单记载该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就已向中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这与合同不符。在供货清单上3月9日送货的钢材数额为31.574吨,收货人也不是中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鄢国兵。从仁创公司之前提供的9笔送货单来看,收货人都是王红发,也没有鄢国兵的签字,这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王红发不是仁创公司员工。双方从3月10开始履行合同,此前双方没有订立合同意思的表示,显然3月9日的供货是不存在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是不确定的,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双方议价,仁创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没有中顺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所记载的货物单价是仁创公司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中顺公司委托的鄢国兵只是代表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其为收货人,中顺公司并未授权其有结算的处分权,不能代表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进行结算,该部分行为无效。从仁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看出鄢国兵与仁创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中顺公司的利益,仁创公司诉讼后,法院送达给中顺公司的送货单加了鄢国兵事后的签字,在诉讼前送货单上并没有鄢国兵签字,这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不能认定仁创公司单方结算清单上货款数额。2.中顺公司已向仁创公司支付过货款,仁创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从万邦公司领取了一张支票,金额为171401.28元。根据核查鄢国兵在中顺公司财务上领取了5万元现金支付给仁创公司,这些都有仁创公司的收款收据或收条为凭证。3.仁创公司主张中顺公司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仁创公司违约在先,中顺公司并未违约,根据仁创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从3月10日开始供货到4月3日一共供货189.02吨,没有供足200吨,故中顺公司不存在违约。仁创公司按未付款20%比例主张违约金显然过高。对仁创公司主张的剩余的176.364吨的钢材款按每天3元/吨给付的违约金也过高且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仁创公司按二种方法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中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扣除。4.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但中顺公司并未看到律师的委托合同及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综上,中顺公司认为仁创公司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公正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仁创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顺公司因承建万邦公司汽车销售展厅项目的需要,向仁创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总量约500吨,合同载明单价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等议价,总金额按实结算;由仁创公司代办运输,送货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86号项目施工现场;中顺公司须提前3天以书面等方式向仁创公司报供应计划;结算方式为凭工地收料签单,按实际供货数量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付款期限:第一批200吨计划从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后面每批计划货到之日起7日内付清,若延期付款,中顺公司需补偿利润每天3元/吨给仁创公司;违约责任:中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面及时履行任一批付款义务,仁创公司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中顺公司还须按应付货款总额的20%向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中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鄢国兵;发生违约和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中顺公司委托代表人鄢国兵代表该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仁创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向中顺公司供应钢材189.02吨,此后至2014年5月19日间向中顺公司供应钢材155.77吨,合计344.79吨。仁创公司还于2014年3月9日向中顺公司供应钢材31.574吨。中顺公司工地材料员王红发签收了上述货物。审理中,鄢国兵向一审法院陈述:“因中顺公司工地急需用材,故在合同磋商期间即2014年3月9日中顺公司就要求仁创公司供应了31.574吨钢材。”鄢国兵对代表中顺公司收到仁创公司376.364吨钢材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6月26日与仁创公司对账确认上述376.364吨钢材总价值1344107.8元。鄢国兵还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仁创公司付钢材款5万元。因中顺公司未按约付款,仁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4年7月4日与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合同载明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86号项目施工现场急需用材,在建设方万邦公司监督下,中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另行单独向仁创公司采购钢材49.974吨,并向仁创公司支付了171401.28元货款。仁创公司针对该笔钢材的单价和总价向合议庭陈述:“其中9.804吨的钢材单价为3450元,其余钢材的单价为3400元,该笔钢材总价为170401.8元,中顺公司已给付171401.28元,对多付的货款,我方同意在诉请的货款总额中扣除1000元”。仁创公司还要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中顺公司逾期付款的钢材按每天3元/吨计算违约金,其中2014年4月10日(含)之前送货的220.594吨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此后至2014年5月19日间送货的155.77吨,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仁创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仁创公司按约提供了钢材,有权获取货款。鄢国兵为中顺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和指定的收货人,鄢国兵为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中顺公司承担。鄢国兵对代表中顺公司收到仁创公司376.364吨钢材(总价值1344107.8元)予以确认,针对该笔钢材仁创公司仅收到5万元货款,剩余1294107.8元中顺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法律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中顺公司在另一笔钢材采购中多付给仁创公司货款,仁创公司自愿在诉请的货款中扣除1000元,只主张货款129310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顺公司称鄢国兵只是代表其与仁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为收货人,中顺公司并未授权鄢国兵结算的权利,不能代表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进行结算,该部分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第一批200吨计划从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后面每批计划货到之日起7日内付清,若延期付款,中顺公司需补偿利润3元/吨每天给仁创公司。”仁创公司根据该约定,要求中顺公司对逾期付款的钢材按每天3元/吨计算违约金,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据此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顺公司给付仁创公司货款1293107.80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以220.594吨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吨3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55.77吨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吨3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顺公司给付仁创公司律师费6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8元。由中顺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仁创公司垫付,中顺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中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王红发在2014年3月9日送货单上签字时并未出示中顺公司的委托书,其行为不能代表中顺公司,中顺公司也未进行追认,仁创公司亦未能核实王红发的身份及权限,也未要求中顺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印章,更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中顺公司确认或追认,故存在明显过错,而鄢国兵并无对该送货单进行追认的权利。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才签订合同,此时鄢国兵才被指定为中顺公司收货人,不能及于此日之前的行为。该笔送货单的钢材款完全是仁创公司与王红发私下交易的行为,故该笔送货单项下的钢材31.574吨的货款不应由中顺公司承担。2.案涉合同约定供应总量为500吨,即使按一审查明的事实,仁创公司也仅供货376.364吨,故双方之间并无必要另行达成价值为171401.28元的钢材采购合同关系。仁创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其他送货单记载的完全一致,但单价却明显偏低,有悖于常理,亦可佐证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包含在案涉合同范围内。仁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另外一笔合同关系,证明不足,鄢国兵更无权与中顺公司签订另外的采购合同。该送货单中显示的单价为仁创公司事后为凑数字而设计的单价。即使双方存在另外一份采购合同,在171401.28元的付款并无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在先合同欠款的履行。3.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供货后的30日,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其付款时间应为4月10日,否则仁创公司在此时间后应立即停止供货,但仁创公司却在明知中顺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供货554454.1元,导致损失扩大,说明仁创公司放弃了对中顺公司预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仁创公司对于违约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及恶意,故仁创公司主张律师费与违约金的基础已不存在。4.仁创公司主张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9份送货单均由王红发签收,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鄢国兵,还约定如变更收货人则中顺公司应以书面的形式向仁创公司提出。鄢国兵与中顺公司、中顺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均存在重大利益纠纷,故鄢国兵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故依据仁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实际送货的行为。中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455号传票、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鄢国兵系施工人,案涉买卖系鄢国兵一手操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4)江宁民初字第2187号应诉通知书、万邦公司起诉状一份,在起诉状中万邦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正式停工,而本案中仁创公司主张在2014年5月29日还在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且还是中顺公司单独采购的钢材,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仁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应予维持。仁创公司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中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仁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鄢国兵代表中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中顺公司亦将其下属南京天元公司十五项目部发包给鄢国兵承包经营,且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鄢国兵实际施工,鄢国兵有权代表中顺公司对工程的价款及其他民事行为作出确认,鄢国兵也曾对万邦公司与中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确认。2.案涉工程系因中顺公司原因而于2014年5月26日停工,因此万邦公司单独向仁创公司采购17万余元钢材,相应送货单上也有万邦公司人员签字收货,仁创公司也直接开了收据给万邦公司,故该17万余元钢材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该17万余元的款项并不能对应前面任何一批货物。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中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仁创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的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仁创公司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顺公司陈述:认可鄢国兵代表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鄢国兵系案涉合同项下内容的经办人,其权限仅限于收货,后期的结算、确认等均应由中顺公司盖章确认;案涉171401.28元支票系万邦公司代中顺公司支付的货款,由鄢国兵直接领取;鄢国兵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顺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鄢国兵,系转包关系,鄢国兵与中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中顺公司未参与施工;中顺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停止施工,之后的工程并非中顺公司施工;仁创公司提起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复印件上无鄢国兵的签字,但在送货单原件中却有鄢国兵的签字,故原件上的签字系鄢国兵在仁创公司提起诉讼时后补,并非在2014年5月19日最后一笔送货时补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仁创公司陈述:因中顺公司欠了货款,仁创公司不愿意向其供货,后在万邦公司的监督下供应了2014年5月29日的货物,由鄢国兵现场签收,并由万邦公司人员签字,现款现货交易,价格双方在供应前已谈好,故在送货单上未注明单价,多付的1000元系仁创公司答应给万邦公司人员的回扣,支票系鄢国兵带仁创公司直接到万邦公司拿的,先付的支票后卸的货;仁创公司每次送货均根据鄢国兵的电话通知送货到现场,因鄢国兵工作忙经常不在现场,故指派工作人员王红发签字,事实后由鄢国兵补签,是在2014年5月19日的最后一批送货时由鄢国兵统一补签;仁创公司起诉时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系鄢国兵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件上补签之前复印的;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约为30%,系用来弥补占用资金的损失,并不过高;2014年3月9日的供货系因双方正在洽谈合同,且已基本谈好,只是尚未签订,应鄢国兵的要求先送货。再查明:2014年3月9日至4月10日的送货单记载仁创公司供货220.591吨,总价为789163.55元,其中4月10日送货的数量为35.568吨,价格为每吨3550元,由此计算,前200吨的总价为789163.55-20.591×3550=716065.5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中顺公司应否向仁创公司支付1293107.8元货款及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1.案涉合同指定鄢国兵为收货人,但同时鄢国兵也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中顺公司委托代表人,其代表中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中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鄢国兵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中顺公司的职务行为,鄢国兵的权限并不仅限于收货,还包括代表中顺公司履行合同、结算等权利。中顺公司陈述与鄢国兵系转包关系,应由鄢国兵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2014年3月9日至5月19日期间发生的案涉9份送货单均由王红发签收,鄢国兵事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仁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对前述九份货物进行了确认。因合同并未约定在收货时必须由鄢国兵本人签字,合同赋予鄢国兵收货的权利,鄢国兵指派他人代收后由其本人补签确认,亦为其行使收货权利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仁创公司针对前述9份送货单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所涉货款应由中顺公司清偿。中顺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中缺少鄢国兵的签字,与原件并不一致,进而认为案涉9份送货单中鄢国兵的签字系仁创公司为诉讼而要求鄢国兵补签。一审庭审中,中顺公司已核对了仁创公司的证据原件并就此进行了质证,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仁创公司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因此而影响到中顺公司的诉讼权利的行使,且中顺公司对送货单中鄢国兵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鄢国兵的签字系与仁创公司串通而在诉讼时补签,而案涉9份送货单所涉货款已经鄢国兵代表中顺公司与仁创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故对中顺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4年3月9日送货单所涉货物,此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但仁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2014年3月9日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已实际供应至案涉工地。仁创公司称因双方在3月9日正在洽谈合同,应鄢国兵的要求先供应了该批货物,这与鄢国兵的合同代表人的身份、鄢国兵在该送货单及2014年6月26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以及一审中鄢国兵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仁创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中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2014年3月9日送货单所涉货款114673.2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4年5月29日送货单所涉款项。中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主张于2014年5月26日停止施工,但案涉2014年5月29日的送货单形成于中顺公司停工之后,故该笔供货并未实际发生,而所涉及的款项171401.28元系万邦公司代其支付的钢材款。前述送货单由鄢国兵签收,并由万邦公司李红勇签字确认,结合一审法院向万邦公司的调查内容可以认定,该送货单所涉及的供货已实际发生。中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停止施工事项已向仁创公司作以告知,亦未证明曾要求仁创公司停止供应钢材,故此时对鄢国兵的授权依然有效,仁创公司继续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并由鄢国兵签收,符合合同的约定,该笔供货应计算在案涉合同项下。结合万邦公司关于“为保证专款专用而直接向仁创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陈述,以及万邦公司派人进行监督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171401.28元系中顺公司直接支付的案涉2014年5月29日送货单涉及的货款。虽然在该送货单中未标明价格,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供货事实的存在。仁创公司抗辩所称仁创公司计算该笔供货总价依据的单价与案涉其它送货单的单价差距在100-250元之间,仁创公司解释系双方现场协商的价格,本院认为,此差距并未达到明显过低的标准,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按实结算的方式相吻合,故中顺公司上诉称仁创公司、鄢国兵、万邦公司串通损害中顺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仁创公司陈述该送货单涉及的款项170401.8元因笔误而写成170401.28元,而仁创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71401.28元,差距为999.48元,据此仁创公司同意在所欠货款本金中扣除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款项并非整数,中顺公司亦不能与案涉其它送货单对应,亦不能解释该货款的构成,故中顺公司上诉主张前述送货单并未实际供货,该笔款项应为万邦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仁创公司虽在中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发生违约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仁创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但因是否终止供货系合同赋予仁创公司的权利,并非义务,故仁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范围内按约供货并不构成违约,亦非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中顺公司主张仁创公司未能及时终止供货属于违约,造成了损失扩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系合同约定的义务,仁创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向中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顺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每吨3元,按双方交易中最高的价格每吨3650元换算成年利率达到30%,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顺公司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中顺公司应清偿的欠款本金为1293107.8(1294107.8-1000)元。案涉合同约定第一批200吨从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后面每批货到之日起7日内付清。第一批200吨对应货款716065.5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付款时间应为至2014年5月10日之前,中顺公司未能按时清偿货款,应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578042.3(1294107.8-716065.5)元,仁创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6日,即最后一次送货的七天后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16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5月29日;以715065.5(716065.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78042.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中顺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顺公司给付仁创公司货款1293107.80元及违约金(第一部分以220.594吨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吨3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55.77吨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吨3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293107.8元及利息(其中,以716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以715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78042.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8元,由中顺公司负担2万元,由仁创公司负担2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8元,由中顺公司负担1.6万元,由仁创公司1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