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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仁强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强,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疆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齐娟,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王仁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自治区三建2009年国企改制时,本人按照要求与自治区三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金,并同时与改制后的中建四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人工龄已有34年,原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1月开始起算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本人有权获得2008年国企破产改制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王仁强与中建四建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中建四建公司存在欠缴王仁强社保费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建公司应当支付王仁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另根据中建四建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6.7第三项规定,项目部每月足额将员工个人薪酬总额交回公司,经企业策划部阶段性考核,人力资源部备案发放,而王仁强作为项目部经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将项目部员工个人薪酬总额交回中建四建公司,中建四建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王仁强要求按其实际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仁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