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钦法、马德丰与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钦法,马德丰,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28号松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郭钦法,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马德丰,现住址同上。二原���委托代理人王昌友,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波,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金杰,住址同上。被告李淑珍,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波(与李金杰系夫妻关系、与李淑珍系母子关系)住址同上。原告郭钦法、马德丰与被告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钦法、马德丰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钦法、马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友、被告暨被告李金杰、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钦法、马德丰诉称:被告林晓波于2012年9月11日向二原告借款122000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归还,但始终未付。此后李金杰、李淑珍自愿承担此��务,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陆续还清。至今仅由被告李金杰、李淑珍分三次归还二原告1万元,剩余欠款拖欠不还,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被告林晓波在2014年6、7月份期间曾给二原告送来3万元,说是利息,所以,二原告起诉时没有要利息。被告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辩称,二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催款经过属实,但三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林晓波在2012年9月11日确实向二原告借款122000元,但已经归还过4万元,第一次是林晓波在2014年6、7月份还给马德丰3万元,并未说归还的是利息;第二次是李淑珍还了1万元。现三被告同意归还二原告82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钦法、马德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A1.2014年12月9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借条上的马霞就是马德丰、郭军就是郭钦法,在生活中二原告以欠条上的名字自称。A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登记结婚。三被告未举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郭钦法、马德丰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晓波与李金杰是夫妻关系、与李淑珍是母子关系。原告郭钦法、马德丰与林晓波是朋友关系,2011年2、3月份相识。此后,林晓波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2200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林晓波承诺2014年3月1日归还。2014年6、7月份,被告林晓波给付二原告30000元。2014年12月9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写明“林晓波借马霞、郭军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3月1日还款日,至今未还,今有李淑珍和李金杰自愿承担来还,到2015年5月1日之前陆续还清(如有剩余的没有还上,日期可商谅)立字为证”。落款由三被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李金杰、李淑珍共计归还二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晓波向二原告借款122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陈述、林晓波的自认以及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李金杰、李淑珍为二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承担122000元债务后,又由李金杰、李淑珍归还二原告1万元,说明李金杰、李淑珍自愿为林晓波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加入合法有效,李金杰、李淑珍应与林晓波连带偿还借款。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12000元。理由如下:从三被告2014年12月9日为二原告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看,其记载了林晓波借款122000元至出具承诺时依然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因该书面承诺的出具时间是在林晓波给付于2014年6、7月份给付二原告30000元之后,故应认定二原告所述该款为利息的主张。林晓波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归还二原告112000元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共同偿还原告郭钦法、马德丰欠款1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郭钦法、马德丰已预付),由被告林晓波、李金杰、李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钦法、马德丰,三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祥玉书记员 李君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