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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廷宽与戚兆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兆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廷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戚兆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2)泰山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华银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意向竞买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东户、西户各一套。4月22日,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以14847元的价格拍得西户房屋。同年6月16日,泰安市房管局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号,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为“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房号为“西户”。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内函为“腾房通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腾房通知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房屋。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快递,原告提交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该快递系收件人本人于2012年3月23日签收。依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在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西户的档案。该档案证实:工贸公司有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号的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一处,包括东户91.78㎡,西户49.49㎡。2009年4月8日,工贸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工贸公司委托华银公司拍卖该两套房屋。最终本案原告拍得西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于1978年开始在泰安市中泰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工作,因其家庭成员多、家庭条件差,该公司于1992年以出租的形式安排被告在涉案西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并提交2004年至2011年其向中泰公司缴纳水电费及房费的收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述称其于2012年6月21日将起诉银拍公司的起诉状提交至原审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7月10日,被告述称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诉状中有笔误,将“西户”写为“东户”,并申请变更。对此,被告的意见为原告起诉的标的物为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东户,但是其没有该东户的所有权,被告也并未占据该东户,原告不能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继续诉讼,因为房屋是特定的,变更成了不同的诉,不是原来诉的增加或减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泰房权证泰字××号房产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腾房通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西户的房管局档案、被告水电费及房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泰房权证泰字××号房产证及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房管局档案均证实原告参与拍卖购得的房屋为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西户,而非东户,且被告实际居住的房屋也是西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东户”系笔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将诉状中的“东户”变更为“西户”系对文字的更正,而非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对被告因原告的该项更正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工贸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出售房屋,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主体均享有同样的权利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而不存在侵犯被告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21日以华银公司为被告主张拍卖行为违法,并要求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行为,对该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并交纳租赁费的事实,但其未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该租赁行为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损失金额或损失计算方式,该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廷宽腾退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西户房屋。二、驳回原告高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戚兆杰负担。上诉人戚兆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本案所涉案房产拍卖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基于不合法的拍卖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待上诉人主张拍卖行为违法的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廷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戚兆杰以山东华银拍卖公司、高廷宽为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拍卖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止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戚兆杰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廷宽提交了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泰房权证泰字××号房产证及调取的房管局档案证实,被上诉人参与拍卖公司取得的房屋为泰安市灵芝街21号院内平房西户,被上诉人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提交证据承租涉案房屋并交纳房屋租赁费的事实,但未提交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房产拍卖程序违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戚兆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