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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倩与重庆隆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004号原告陈倩,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隆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69855-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333号天一桂湖花源2幢1单元1-14-5。法定代表人罗星艺,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晓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倩诉被告重庆隆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君、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隆利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晓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21000元,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于2015年3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隆利商贸公司辩称:双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做兼职会计(代账),每月为被告报一次账,口头约定300元/次,工作时间和地点都有原告自己选择。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坐班,被告也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其原告为多家公司做代账业务,原告并不参与公司的其他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陈倩证据及隆利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拟证明该案经过了诉讼前置程序。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工资明细申报表5份(复印件,是向地税局申报的工资明细表),拟证明陈倩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地税局公章,同时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陈倩的工资不可能比法定代表人还高,不符合行业习惯,其申报表也没有公司公章,无法达到陈倩的证明目的,陈倩给公司做代账,掌握有公司的报账号和密码,可以利用工作便利伪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隆利商贸公司否认真实性,本院依据陈倩的申请向龙山地税所调取了工资表,隆利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陈倩本身是做代账,可以利用工作便利把自己加上去,且陈倩的工资比其他人都高也不符合常理。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结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倩为公司做代账,以公司名义学习了该系统,学习该系统才能做开票业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治安调解协议,拟证明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口角,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面未显示任何工资的信息,仅是陈倩与另一人发生口角抓扯,不能达到陈倩的证明目的。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单,证明陈倩以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经签收。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能公司其他人签收,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的情形。隆利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隆利商贸公司证据及陈倩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拟证明陈倩曾投诉,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社保局的公章。陈倩庭审中认可去社保局进行了投诉,并拿到了处理结果告知书,经本院要求其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陈倩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公章的原件,经核实其内容与隆利商贸公司举示的复印件一致,隆利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花名册,拟证明陈倩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3、公司考勤表,拟证明陈倩从未在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4、工资表,拟证明公司只有三人,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并无陈倩的名字。陈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公司在2014年10月25日才开始营业,陈倩陈述2014年10月8日上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倩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复印后在上面签的字。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称陈倩曾为其注册的公司做过代账业务,隆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星艺的女朋友系杨某某儿子的干妈,2014年罗星艺打算成立个公司,但没有相关的做代账的,当时正好陈倩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就介绍了双方认识。当时罗星艺的女朋友就问陈倩如何做账报税,陈倩回复她,说了你们也不懂,你们给我点钱,我帮你们做。之后他们就互相留了电话,以后他们具体怎么合作就不清楚了。陈倩为杨某某公司做代账时一个月500元,不用在公司上班,也不需要考勤,在做账过程中有可能将非本公司的员工做到报税的工资表中。陈倩对杨某某的陈述除介绍认识的时间有异议外,其他陈述均无异议。隆利商贸公司对杨某某的陈述真实性认可,陈倩给杨某某的公司做代账同时也给其他公司做代账,陈倩以同样地方式给隆利商贸公司做代账,每月300元,杨某某也陈述有可能为了冲账将非公司员工做到工资表里。隆利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陈倩个人所得税的保税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材料。经质证,陈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陈倩为隆利商贸公司提供劳动,且上报的为正常的工资薪金。隆利商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当时查询的不一致,当时查询的只有平安人寿,平安人寿包含工资薪金。并向法庭举示了查询的复印件,陈倩对该复印件不认可,称其在平安人寿只有劳务报酬所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陈倩举示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隆利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隆利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2、3、4、5,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隆利商贸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的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显示陈倩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陈倩的自然人收入额查询显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陈倩在隆利商贸公司每月正常工资薪金所得为3500元,陈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另有部分劳务报酬所得。另陈倩在2015年2月2日取得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证书》显示,陈倩的工作单位为隆利商贸公司。2015年2月14日,陈倩与案外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湖紫都星座A座9-16办公室,因口角继而发生抓扯,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当日主持了调解。2015年3月2日,陈倩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隆利商贸公司拖欠工资、没有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辞退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因双方对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全日制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建议其向渝北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全日制劳动关系、工资金额是否支付的认定,或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5年3月26日,陈倩向隆利商贸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为罗星艺,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二支路龙湖紫都星座A座9-16号,称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书面通知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邮件查询单显示,2015年3月27日妥投,为本人签收。隆利商贸公司未为陈倩办理社会保险。证人杨某某庭审中陈述,陈倩曾为其注册的公司做过代账业务,隆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星艺的女朋友系杨某某儿子的干妈,2014年罗星艺打算成立个公司,但没有相关的做代账的,当时正好陈倩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就介绍了双方认识。当时罗星艺的女朋友就问陈倩如何做账报税,陈倩回复她,说了你们也不懂,你们给我点钱,我帮你们做。之后他们就互相留了电话,以后他们具体怎么合作就不清楚了。陈倩为杨某某公司做代账时一个月500元,不用在公司上班,也不需要考勤,在做账过程中有可能将非本公司的员工做到报税的工资表中。陈倩庭审中陈述,系因朋友介绍进入到了隆利商贸公司,因公司做新品开发业务不顺利,一时心软,就没有对拖欠工资进行追究。2015年2月14日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春节前几天,隆利商贸公司提出不让陈倩继续上班,叫她立即走人,春节前离职,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担心公司以各种借口扣发工资,春节后还是一直上班至2015年3月25日,所做的工作是以前安排的工作。2015年3月23日,陈倩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利商贸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证明该案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倩与隆利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以及《自然人收入额查询》均显示陈倩在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期间每月的正常工资薪金为3500元/月,且陈倩在2015年2月2日取得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证书》显示,陈倩的工作单位为隆利商贸公司。隆利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倩仅为其做代账业务。隆利商贸公司对其提交给税务部门的材料具有审核义务,且应对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部分证据恰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陈倩在隆利商贸公司有正常薪金所得,结合陈倩举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结业证书》,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陈倩的工作期间。《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陈倩在隆利商贸公司的正常薪金所得均为3500元/月,均为完整月份工资,2015年3月起再无在隆利商贸公司的正常薪金所得,且陈倩2015年3月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内容包含“辞退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倩本人亦陈述春节前公司已经喊她走人,之后也未安排新的工作,从常理讲春节过后2015年2月份的工作天数还有4天足以完成以前安排的工作,结合该两份证据以及陈倩本人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陈倩在隆利商贸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完整月份。工作期间,隆利商贸公司未与陈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隆利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陈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隆利商贸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过陈倩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隆利商贸公司应当支付陈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依据陈倩本人的陈述,隆利商贸公司在2015年的春节前已经明确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后也未为其安排工作,隆利商贸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陈倩2015年3月26日以邮寄解除通知书的方式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陈倩要求隆利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对陈倩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二、被告重庆隆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陈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楠 来自